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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财务信息
本章共五条,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财务信息的报送、财务评价制度、财政部门利用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的管理要求等作出了规定。强调了金融企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从财政部门、投资者等不同的财务管理主体角度,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要求作出了规范。同时,要求财政部门建立财务评价制度,分行业对金融企业进行评价。
第五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整合业务和信息流程,推行财务管理信息化,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本条是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的总体要求。
信息系统的兼容性和安全性是难点。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通过内部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与金融企业有关的使用者报送,不得拒绝、拖延财务信息的披露。
本条是关于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的报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65 条规定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本规则所称“财务信息”是指,金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关于金融企业经济活动的分析、总结、评价和考核等内容的报告。
实行集团化管理的金融企业,应当先向集团公司(或控股母公司)报送财务信息,再由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五十八条 金融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金融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信息。
金融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什么是真账?什么是假账?谁对会计信息质量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和企业会计信息之间是什么关系?
本条是针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质量的要求。参见:①《公司法》第 165 条,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②《会计法》第 4 条,单位负责人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财务评价制度,对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制定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政策和考核有关金融企业的依据。
金融企业应当按财务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本条是金融企业财务评价制度的规定。明确由谁(财政部门)建立评价制度,指标体系设置上将综合考虑量化指标和非量化指标,注意和一般企业绩效评价体系的不同,国资委每年都会公布《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值》,注册会计师考试和中级职称考试的《财务成本管理》课程中均有相关内容,主要考查盈利能力、资产质量(主要是资产运营能力指标)、债务风险(偿债能力)、经营增长等方面。财务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开。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谨慎、合法地保管、使用金融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的财务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损害金融企业利益。
本条是针对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的管理要求。
第十章 罚 则
本章共三条,对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的处理、行政处罚措施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
(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本条规定是针对违反本规则、情节相对轻微的处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本条规定针对违反本规则、情节相对严重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十三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针对情节严重,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及移交。 处罚依据详见:①《会计法》第 42——49 条规定;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 39 和 40 条规定;③《公司法》第 203 条规定。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本条针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参见《会计法》第 47 条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本章共二条,对本规则适用的延展、规则生效及其他制度的废止作出了规定。
第六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和财政部的其他规定,结合本地区金融企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
《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财商字〔1997〕43号)、《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财商字〔1997〕491号)、《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办法》(财金〔2003〕63号)等暂不废止。
今后,财政部将以《规则》为依据,在金融企业财务评价管理、财务信息管理、财务风险控制、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管理等方面,根据现实需要,制定一些具体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