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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泉州会计继续教育内容(4)
作者:高雅 日期:2013-10-18 21:15:50 
 

第四章 资金筹集

本章共四条,分别对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债务资金,取得财政资金的财务管理提出了要求。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拟定筹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

金融企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接受货币出资,也可以接受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采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金融企业接受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约定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

本条针对资本金筹资。金融企业资本金筹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和报批手续。对于吸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进行评估。还必须聘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金融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计入资本公积。

经投资者决议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金。

本条针对持续经营期间资本金管理。不许抽逃资本,投资溢价计入资本公积,可用于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本条针对债务资金筹集。筹集债务资金必须考虑偿还的能力和风险,签订书面合同。禁止通过应付利息的计提调节利润。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者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资本金。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本条针对财政资金的财务处理,要结合《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政府补助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第五章 资产营运

本章共八条,分别对金融企业资金管理、现金资产管理、债权管理、对外投资管理、抵债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无形资产管理及资产损失、资产处置、对外捐赠等提出了财务管理上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向境外调度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资金集中管理模式可以灵活选择。资金管理必须坚持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统一。

资金调度控制的内容包括:经营活动现金收入和支出管理(包括账户控制、现金和支票收入控制、票据和有价证券控制等)、资产负债管理、筹资活动管理和投资活动管理。

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如授权审批制度、不相容职务相分离制度、现金、账户、印鉴、票据、文件管理制度,以及审计监督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严禁将资金支付给无业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本条针对现金。虽然现金的收益性很低,但是为了满足流动性要求必须保持合理的现金总量,并保证库存现金账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财务审核,跟踪履约情况,明确债权,制定收账政策,及时清收应收款项。

本条针对债权。财务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业务合同财务审核办法,对合同中约定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控。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

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所需资金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的效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

向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本条针对金融企业对外投资。金融企业应当建立投资相关制度,做好可行性研究,得到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授权。对外投资形式灵活,但非货币财产需评估,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不许对外投资。投资需签订书面合同,资金纳入财务预算管理,投资形成资产因而不能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抵债资产不得转为自用。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本条针对抵债资产。金融企业应参照《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 2005 53 号)的规定,建立自身的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购建重要固定资产、实施重大技术改造,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按季(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

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保险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针对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管理。 对固定资产购建、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对外投资、产权对外转移及确定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等作出规定。特别是对固定资产占总资产比重进行了限制。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

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

本条针对无形资产管理。

无形资产管理的难点在与权属确认和价值计量。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信贷资产损失、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金融企业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处置主营业务所用资产,涉及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的,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制订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后执行。

金融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的交接手续。

资产损失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开办期间,作为开办费用。

(二)经营期间,冲减相应减值准备、核销相应资产。

(三)重组过程中,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

(四)清算期间,作为清算费用。

对外捐赠应当遵守《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的的规定。

 

第六章 成本、费用

本章共十条,对金融企业成本支出、成本核算、费用管理、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规费管理及费用支付等方面作出了规定。要求金融企业根据成本核算原则并结合自身特点,制定成本控制标准,强化成本预算约束,推行成本功能分析,实行成本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并明确了金融企业成本核算范围、费用管理的基本要求等。

 

第三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金融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账内核算,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调整。

本条是成本费用管理总体要求。预算是成本管理的重要手段。金融企业不得以错用会计科目等手段调配、转移、列支成本费用,也不得通过账外设账的形式私存私放资金,更不得虚列成本费用套取现金。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扣除允许资本化的部分、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业务给付支出、业务赔款支出、保护(保障、保险)基金支出、应计入损益的各种准备金和其他有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Ø        各项支出据实列入对应账户核算,禁止虚列、多列或者作其他账务处理。

Ø        企业往来利息支出一律采取转账结算。

Ø        营业外支出必须按照发生的原因纳入对应账户核算。

Ø        控制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标准,禁止虚列费用套取现金。

Ø        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支出标准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以转账形式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以季(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核算成本和营业收入的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应当一致。

Ø        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

Ø        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

Ø        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

Ø        成本和营业收入的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一致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支出的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账户外,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算单位分币种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除税金及附加、折旧、资产摊销、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以外的各项费用,应当从费用专户中开支。

金融企业应当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通讯费、维修费、出国经费、董事会经费、捐赠等实行重点监控。

金融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1.必须单独设立费用存款专户,严禁透支和挂账。严格分离业务经营资金和费用支出资金,严禁费用支出擅自挤占信贷资金或其他有关资金。

2.费用指标和经济效益挂钩,当年结余可以转到下年。

3.严禁通过应付利息、资产减值准备、摊销进行盈余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技术研发和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务预算,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本条针对研究支出和开发支出等科技成果产业化所需经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

金融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研发核心技术、促进安全营运、开拓市场等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

金融企业的各项工资性支出都要纳入工资计划管理,可以实行与不同的薪酬办法,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奖励资金。

 

第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金融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一)关于职工福利费。

《规则》实施后,金融企业不再计提职工福利费,金融企业按规定发生的职工福利支出,直接在成本(费用)中据实列支。金融企业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

截至20061231,金融企业应付职工福利费账面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余额为赤字的金融企业,应当将职工福利费余额转入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法定盈余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2.余额为结余、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金融企业,应当将职工福利费余额全部转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未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金融企业,应当将职工福利费余额全部转入应付职工工资(职工福利)。

对于应付职工福利费的结余,金融企业应当遵循职工福利费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基本规定,逐步消化,可用于支付以前年度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也可根据形势发展综合考虑职工福利计划,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投资者决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或支付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等其他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

(二)关于企业年金。

金融企业不再计提职工福利费,年金的列支渠道如下: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年金制度,所需费用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作为社会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作为社会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九条 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

(一)关于工会经费。

金融企业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金融企业可按照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金融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各类高技能人才的培养。

金融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当由个人承担,不得挤占金融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对于金融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当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不得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第四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金融企业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

规费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由政府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登记、注册、颁发证书时所收取的证书费、执照费、登记费等。规费有很多的种类:交通规费、建筑规费、建设规费、车辆规费、政府规费。

 

第四十一条 金融企业根据经营情况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支出标准和执行责任。除对个人代理人外,不得以现金支付。

本条针对金融企业支付费用。


 

第七章 收益、分配

本章共四条,对金融企业收益管理、弥补亏损、利润分配及股权激励等方面进行规定。明确了金融企业的财务分配,包括金融企业与财政之间的税收分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报酬与要素分配、与投资者之间的利润分配,同时对投资者的利润分配顺序进行了规范。

 

第四十二条 金融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包括业务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佣金、手续费等,全部属于金融企业,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职工福利。

资金往来利息、存放在同业的存款利息、手续费收入、营业外收入、回扣、佣金、好处费、境外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和回扣等都要纳入账内核算。

 

第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法定税前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 11 条规定,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第四十四条 金融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从事银行业务的,应当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从事其他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本年实现净利润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风险损失。

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四)转作资本(股本)。

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未达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标准的,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经股东(大)会决议,金融企业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金融企业注册资本的25%。

提取各种准备不是对利润的实际分配,而是对利润使用范围的限制,是一种“拨定”。只有有利润的时候才提取,亏损不提。

提取各种准备类似于丰收了不能把所有的粮食吃光。

(一)关于一般准备金的提取。

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应于每年年度终了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一般准备金的计提比例由金融企业综合考虑其所面临的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一般准备金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

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总准备金,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5%提取信托赔偿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信托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主营担保业务的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 , 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属于财务公司性质的金融企业,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二)关于公益金余额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金融企业从 2006 1 1 日起进行利润分配不再提取公益金。金融企业对公益金结余,转作法定盈余公积金管理使用;公益金赤字,依次以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弥补,仍有赤字的,结转未分配利润账户,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金融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后,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盈余公积金不得列支相关支出。

金融企业原属于公益金使用范围的内设职工食堂、医务室等集体福利机构所需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应当严格履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金融企业经营资产的相关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十五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

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分配办法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取得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分配利润;

(二)没有取得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

金融企业实行股权激励,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可以用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参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

 

 


 

第八章 重组、清算

本章对金融企业重组的方式、重组清算的要求及债权债务处置等作出了规定。

 

第四十六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进行重组。

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组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

本条是针对金融企业重组财务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金融企业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并明确分立后的产权关系。

对不能分割的财产,在评估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财产的一方给予其他方经济补偿。

本条针对金融企业分立财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金融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金融企业或者新设的金融企业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的产权关系。

金融企业合并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少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由投资者补足出资。

对资不抵债金融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债义务。

本条针对金融企业合并财务管理。需要注意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股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财务重整的具体操作。正式财务重整是在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案件的一定时期内,经债务人及其委托人申请,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对公司进行整顿、重组的一种制度。这种正式的财务重组需要法院的裁定,因此涉及正式的法律程序。财务重整不同于债务重组。

 

第四十九条 金融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签订托管经营合同,明确被托管企业的财务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财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责任。

受托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托管经营合同制定相关方案,重组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与债务、调整业务、安置职工。

托管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且未经托管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同意,受托金融企业不得擅自改组、改制、转让托管金融企业,不得非法转移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和业务,不得以托管金融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财产对外担保。

本条针对金融企业托管经营财务管理,相当于对管家权限进行设定。

 

第五十条 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继续采取划拨方式的,可以不纳入资产管理,但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设立备查账簿登记;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重组前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者财政部门确认的单位持有;

(三)采取出让方式的,由金融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支付出让费用;

(四)采取租赁方式的,由金融企业租赁使用,租金水平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特许经营权等国有资源,依法可以转让的,比照前款处理。

本条针对金融企业重组时国有资源(特别是土地资源)的财务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应当以金融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本条针对金融企业重组过程中拖欠职工前款。

 

第五十二条 金融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

金融企业自愿清算的,由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决议后执行。

金融企业依法进行清算,应当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资产评估。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清算企业的所有财产都属于清算财产。例如:

Ø        商业银行的托管资产

Ø        证券企业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Ø        期货企业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

Ø        信托业的信托财产

Ø        基金企业的基金财产

Ø        金融租赁企业的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

 

第五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破产法》第 113 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商业银行法》第 71 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五十四条 金融企业清算完毕,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报投资者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通告。

本条针对清算完毕事项。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

(二)清算时发生的,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本条针对金融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财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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